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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第二期 全权委托需谨慎

来源:中国期货业协会 时间:2020.05.15     访问量:10576

一、案件还原

被告葛某系某期货公司投资部经理,2011年4月,原告吴某在被告所在期货公司开立期货账户,账户期初金额为人民币5,993,610.53元。同年5月,被告接受原告全权委托,双方以口头方式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由原告聘请的交易员根据被告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股票交易操作。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95,300元。2013年5月,被告借走原告的交易软件加密狗,此后由被告直接使用原告账户进行交易操作。2013年7月15日,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账户总资产达到人民币600万元,若未能达到由被告负责补偿。同年9月17日,被告再次签署承诺月均收益超过1%,不足部分将补足。同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签署承诺书表示没有补足,以自有房产抵押,但随后将上述内容涂划掉。

由于原告账户自2011年12月2日起开始出现连续亏损,截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平仓时,该账户亏损为人民币1,219,310.53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之前支付给被告的盈利收益人民币195,3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葛某违反了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吴某作为证券、期货投资客户,理应知晓并承担市场风险,且签署的《客户须知》中已被明确告知客户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且在长达两年多的委托期间内仅在持续亏损后方提出异议,因而原告吴某对合同无效及其资金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判决:原告吴某与被告葛某于2011年5月订立的口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由原告吴某自行承担40%,由被告葛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某应偿付原告吴某资金损失人民币731,586.32元并返还原告吴某人民币195,300元。

二、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违反了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的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作为受托主体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期货从业人员,具有较高的期货专业认知能力,应当知晓双方违法约定的不利后果,但仍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直接进行期货交易操作并收取佣金,其过错程度较大,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投资者,在其签署的《客户须知》中已被明确告知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仍全权委托被告进行交易,且在长达两年持续亏损后方提出异议,故其对损失亦存在次要过错。因此,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原、被告双方按照4:6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分担。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七条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者保证;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为了维护期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定了上述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禁止性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个别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为了获得提成和业绩奖励,增加收入,在开发客户和提供后续服务过程中,主动劝诱或迎合投资者需求,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为其从事期货交易。在此提醒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要求,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同时,也提醒广大的中小投资者,不要将期货账户全权委托给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对于其他受托人员则要密切关注其交易过程,及时登录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网站查询交易结果,了解账户资金、盈亏、持仓和交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