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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来源:中金所 时间:2021.11.26     访问量:8440

(2007年6月27日发布2010年2月20日第一次修订2013年8月30日第二次修订2018年11月23日第三次修订2020年3月1日第四次修订2021年11月19日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违约行为是指期货市场参与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与交易所签订的相关协议等的行为。

前款所称期货市场参与者包括:

(一) 会员;

(二) 做市商;

(三) 客户;

(四)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

(五)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六) 交易所认定的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扣违约行为讲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四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的违规违约行为已经受到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罚的,交易所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五条 从事交易所期货交易相关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日常检查与违规调查

第六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期货市场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检查和违规调查。日常检查和违规调查可以通过现场或者非现场的方式进行。

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期货市场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日常检查。

第七条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要求期货市场参与者提供年报、第三方审计报告等;

(三)对期货市场参与者进行调查、取证、约谈等;

(四)要求期货市场参与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五)查询期货市场参与者期货业务相关的银行账户;

(六)检查期货市场参与者期货业务相关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技术系统;

(七)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应当自觉接受交易所的监督管理,配合交易所日常检查和调查工作。

第九条 交易所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所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对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期货监管部门及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涉嫌违规违约需要予以纪律处分的,交易所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情节显著轻微、未对期货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的,交易所可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口头警示、出具书面警示函、监管谈话、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等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对已经立案的违规违约案件,交易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者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所调查部门负责人决定。调查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

第十三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证据应当经过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四条 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等,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鉴定意见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在日常检查和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

期货市场参与者在接受交易所日常检查和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涉嫌违法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确保违规案件处理决定的执行,交易所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 暂停开通新的交易编码;

(二) 限制入金;

(三) 限制出金;

(四) 限制开仓;

(五) 限制存管银行的存管业务或者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服务业务;

(六) 降低持仓限额、套期保值额度、套利额度;

(七) 提高保证金标准;

(八) 限期平仓;

(九) 强行平仓。

交易所采取前款第七项至第九项措施后,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交易所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应当以书面、录音电话等可记录的方式通知处置对象,并说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依据。

第三章违规违约处理

第十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会员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收取5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收取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 以欺骗手段获取会员资格或者在资格变更中具有违规情形;

(二) 私下转让或者处分会员资格;

(三) 公司治理、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会员持续经营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四) 未按交易所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五) 未协助交易所对其客户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纪律处分或者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六) 伪造、变造、买卖各种凭证或者审批文件:

(七)不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八)违反交易所会员联系人制度规定;

(九)未按规定履行客户交易终端信息采集及接入认证义务;

(十)违反交易所应急交易厅管理规定;

(十一)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收取5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收取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 为未按照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二) 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

(三) 未按照规定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四) 将客户未注销的交易编码提供给他人使用;

(五) 违反交易指令和交易编码管理规定;

(六) 未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

(七) 违反交易所交易者适当性制度规定;

(八) 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做市商、客户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相关业务资格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收取5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收取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未妥善管理交易编码、提供交易编码供他人使用,导致交易编码被他人利用实施违规行为;

(二)违反交易指令和交易编码管理规定;

(三)做市商通过出租、出借、委托做市等方式将做市交易编码交由他人使用或者使用做市交易编码从事与做市无关的其他交易;

(四)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席位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收取5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收取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 利用席位窃取商业秘密;

(二) 私下转让或者处分席位;

(三)管理混乱、存在严重违规违约行为或者经查实已不符合开通条件;

(四)违反交易所席位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会员具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收取5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收取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揭示风险;

(二)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未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未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七)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收取5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收取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交易会员委托或者未按照交易会员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二)未将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三)向交易会员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四)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影响交易秩序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相关业务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收取5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收取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二)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超限持仓,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扰乱市场秩序;

(三)按照事先约定或者安排的时间、价格或者方式进行相互交易,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转移资金、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申报买卖合约,进行与申报方向相反的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相关利益,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误导其他市场参与者、增加系统负荷或者扰乱市场秩序;

(五)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发生相互交易,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转移资金、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

(七)以囤积现货等方式,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市场行情或者交割;

(八)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九)通过对合约或者合约标的物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期货交易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采取程序化交易方式下达交易指令,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扰乱正常交易秩序;

(十一)以非善意的期转现交易行为影响市场秩序或者进行利益输送;

(十二)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影响期货交易价格;

(十三)通过其他方式扰乱或者影响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会员或者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与套利额度申请,或者套期保值与套利交易时,有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可以收取其获准的套期保值或者套利额度总金额5%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收取5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收取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 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

(二) 未对客户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三) 无正当理由拖延客户出入金;

(四)向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低于规定标准;

(五)允许客户在保证金或者权利金不足时开仓交易;

(六)挪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套用不同账户资金;

(七)任用不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八)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

(九)未按照规定设立结算部门;

(十)未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十一)违反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有关规定;

(十二)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十三)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

(十四)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结算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收取5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收取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

(二)交易结算会员私下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按照规定向交易所足额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任用不具备结算交割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五)结算交割员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六)在申请结算交割员资格时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

(七)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

(八)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收取5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收取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违反规定受托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二)未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或者未将结算协议向交易所报备,自行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对交易会员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四)允许交易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

(五)向交易会员收取的最低结算准备金低于交易所规定标准;

(六)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低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

(七)挪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者违规划转交易会员保证金;

(八)未对交易会员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九)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十)在结算协议有效期间,擅自终止为交易会员结算;

(十一)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存管银行未履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等业务规则中存管银行相关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存管业务、取消存管银行资格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收取5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收取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会会员、做市商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相关业务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收取5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收取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交易所交易限额制度,超限交易;

(二)未按照交易所规定履行大户报告义务;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四)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

(五)违反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客户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做市商或者客户等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持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相关业务资格的纪律处分,可以收取其违规持仓总金额5%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 利用分仓等不正当手段,规避交易所持仓限制的;

(二) 持仓超限且被交易所强行平仓的,但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未能及时平仓的除外;

(三)多次在交割月份合约或者临近交割月份合约持仓超限的;

(四)违反交易所持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期货公司会员未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客户传达交易所持仓管理规定的,交易所可以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等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相关业务资格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收取5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收取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具有实际控制关系,但是拒不如实报备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回复或者不如实回复交易所询问、调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解除实际控制关系的;

(四)违反交易所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会员未履行对客户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管理职责,诱导或者协助客户提供虚假性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交易所可以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或者系统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相关业务资格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收取5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收取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破坏或者未按要求使用交易所交易、结算等系统,影响系统正常运作;

(二)违反交易所信息系统接入管理规定;

(三)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或者系统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相关业务资格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收取5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收取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会员未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二)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

(三)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出售、转让或者转接交易所信息;

(四)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所信息用于信息经营协议载明用途之外;

(五)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或者未履行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备案义务;

(六)发现传输或者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按照规定处理;

(七)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

(八)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交易所声誉或者扰乱期货市场秩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相关业务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收取5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收取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以各种手段扰乱交易管理秩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相关业务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收取5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收取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12个月以下、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相关业务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可以收取50万元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可以收取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违约金:

(一)拒不配合交易所日常检查、调查;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交易所要求的时间、方式接受调查、检查、约谈;

(三)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

(四)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

(五)不执行、不协助执行交易所纪律处分决定、临时处置措施或者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多种违规行为并存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单位实施本办法规定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核查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对实施违规行为的期货市场参与者进行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纪律处分由交易所作出决定并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由交易所或者交易所指定部门作出决定并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设立纪律处分审理机构,对拟进行纪律处分的违规案件进行审理。

第四十条 交易所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应当由交易所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的机构决定。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作出纪律处分裁决应当制作纪律处分决定书。

纪律处分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 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纪律处分种类和依据;

(四)纪律处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将纪律处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抄报中国证监会。交易所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送达纪律处分决定书,送达方式包括邮寄送达、数据电文送达和公告送达。

以邮寄方式送达的,自邮件寄出之日起,境内5个交易日、境外10个交易日即视为送达。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当事人的特定系统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躲避或者规避送达、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交易所可以在本所网站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10个交易日即视为送达。

通过两种以上方式送达的,以最先送达之日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的邮寄地址、传真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以期货市场统一开户系统留存为准。当事人留存联系方式不准确或者信息变更未书面告知交易所的,应当承担无法接收纪律处分决定书的相应后果。

交易所有关违规调查处理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进行送达。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纪律处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应当履行或者配合履行交易所纪律处分决定。期货市场参与者不履行或者不配合履行纪律处分决定相关义务的,交易所可以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包括没收违规所得、惩罚性违约金的,当事人应当在纪律处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将违规所得、惩罚性违约金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的银行账户。

对会员工作人员没收违规所得、收取惩罚性违约金的,由会员代缴。

结算会员应当配合执行交易所对交易会员、客户、做市商的纪律处分,划拨交易会员、客户、做市商在该会员处的资金。

期货市场参与者逾期不缴相关款项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开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等措施直至其缴纳款项。

第四十六条 被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应当自宣布生效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清理原有持仓,了结交易业务,结清债权债务。未在规定时间内清理持仓的,交易所予以强行平仓。

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期货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或者“不受市场欢迎的人”的,在市场禁止进入期限内不得从事交易所期货、期权业务,其在交易所的原有持仓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情况将对期货市场参与者实施的纪律处分通过交易所网站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第五章纠纷调解

第四十八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期货交易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设立调解委员会,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交易所法律部门。

第五十条 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或者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二)请求调解的事实、理由及要求;

(三)有关证据。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并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当事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三)当事人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四)交易所调解委员会认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调解。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继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继续调解事宜的,终止调解。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调解委员会可以终止调解:

(一) 当事人不参加调解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调解的;

(二) 调解事项涉及第三人实体利益,且第三人不参加调解或者不同意调解结果的;

(三)调解期间,当事人就调解事项另行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

(四)调解期间一方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

(五)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调解委员会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调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第五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五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员署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六十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除具体条文另有规定外,本办法所称“期货市场”“期货业务”、“期货交易”等包括期权相关活动。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9日起实施。